(2016)鲁039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永贤、傅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永贤,傅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贤,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娟娟,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永贤、傅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永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房屋并抵押给原告,被告傅娟娟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借款本金7368.49元、利息15628.72元、罚息202.53元、复利443.08元,未到期借款335166.9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368.49元、利息15628.72元、罚息202.53元、复利443.08元,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335166.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并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李永贤、傅娟娟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永贤以所购坐落于某小淄博高新区化北路x号俪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永贤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针对被告李永贤的借款,被告傅娟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自2015年5月起即未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逾期达9期,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7368.49元、利息15628.72元、罚息202.53元、复利443.08元,未到期借款335166.93元。另查明,坐落于某淄博高新区化北路x号俪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永贤,该房屋2014年5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7368.49元、利息15628.72元、罚息202.53元、复利443.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335166.93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至2016年1月4日二被告逾期9期,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对此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院确认通知被告的时间为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6年3月3日,至此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二被告应当偿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也应一并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贤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两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贤、傅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2535.42元。二、被告李永贤、傅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15628.72元、罚息202.53元、复利443.08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也应一并偿还。三、被告李永贤、傅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如被告李永贤、傅娟娟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某淄博高新区化北路x号俪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xx)的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元,减半收取3468.50元,由被告李永贤、傅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