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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杨正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杨正坤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41号原告:王敏,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坤,男,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敏与被告杨正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苏忠健,被告杨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正坤于2011年1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天津市西青区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土地中的3亩转包给被告杨正坤使用,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间、承包费、付款方式、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现因原告的发包方决定收回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土地;3、被告支付租赁费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坤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已经交齐,不欠原告的租赁费。不同意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案外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将本案的原、被告起诉,一审判决本案的原、被告将本案中涉诉承包地返还给案外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将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杨柳青农场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中的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共计1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承包上述土地,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经双方核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400元。另查,案外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将本案的原、被告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将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土地返还给案外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该案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与被告王敏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敏、杨正坤、史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地腾空并拆除地上物,交还给原告杨柳青农场…”,本案原告王敏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12.49亩中的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应予以解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将被告租赁柳青路以西原果树队园田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敏与被告杨正坤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杨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敏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5元,被告杨正坤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