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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范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范建国,路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建国,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男,汉族,系屯留吉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建国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原审被告人范建国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找屯留县吉化精细化工厂有限公司负责人路某要其工程款时,与路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路某推了秦某胸部两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范建国闻声进入路某的办公室,以秦某辱骂路某为由,对秦某拳打脚踢,并持核桃夹子殴打秦某头部,致其头部、胸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秦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70.86元;护理费为4天×100元/天=400元;伙补费为4天×100元/天=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依照建筑行业2015年收入标准(40504元/年)酌情认定为40504元÷12个月×3个月=1012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6896.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范建国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秦某受伤的情况。5、屯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6)公鉴(伤情)字[2014]第062号鉴定书,证明秦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证人路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秦某因工程款一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其推了秦某胸部及范建国将秦某打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其听到路某办公室有人吵架,过了二三分钟,其听不到吵架声了便进了路某办公室,看到秦某在地上爬着用手捂着头,头上有血迹,路某和范建国在一旁站着,其没有说话便离开了。8、被害人陈述,证明范建国对其伤害事实。9、被告人范建国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10、医疗费单据,证明秦某住院治疗费用情况。11、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秦某受伤治疗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范建国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建国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在与秦某争执过程中用手推秦某胸部,应对秦某住院治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庭查证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范建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范建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16896.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不服上诉称,一、路某指使并伙同范建国、张某对上诉人控制及殴打,且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能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未予认定,遗漏和放纵了嫌疑人路某、张某。二、上诉人伤后长达一年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审认定赔偿金额太少。请求追究路某、张某的刑责,对原审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范建国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按老板路某安排阻止受害人在公司吵闹参与殴打,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担责。且路某也参与了殴打,上诉人愿对此指证。二、上诉人参与殴打系为公司履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公司及路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追究路某、张某的刑责,减轻对上诉人的判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建国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系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一方,其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质疑,不再本院审理的范畴,可向刑侦及检控部门申告。另其提出原审认定赔偿金额太少,但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按照民事赔偿规定,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认定并酌定其应获赔的各项损失为16896.86元合理。故上诉人秦某所提“追究路某、张某的刑责,对原审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范建国提出其是“按老板路某安排阻止受害人在公司吵闹参与殴打,路某也参与了殴打,系为公司履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不实,且路某是否参与殴打并构成犯罪,不能改变其构成本罪的事实存在,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范建国所提“追究路某、张某的刑责,减轻对上诉人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民事判处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冠晋审判员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