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艳与李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李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陈艳,女,汉族,1976年8月9日生。被告李冬,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艳与被告李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被告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我与李东系同村邻居,被告李冬是村干部。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我在大路上吆喝询问是谁在半月前举报我老公烧秸秆被罚款的事情时,李冬上前找事,说我寻衅他事,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伤。原告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脑震荡、多部位损伤,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医药费。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4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614.41元。被告李冬及其代理人辩称:双方厮打是事实,但是原告谩骂在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最多是防卫过当。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依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原告陈艳受伤。事后,息县公安局分别向原、被告下达了息公(杨)行罚决字{2015}1789、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陈艳到息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日。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在家休息治疗,不适来诊。原告陈艳在息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514.41元。以上事实有息公(杨)行罚决字{2015}1789、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杨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息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容他人侵害。原告陈艳被被告李冬致伤,被告对原告陈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既无鉴定机构意见亦无医嘱佐证,而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酌定为200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514.41元;2、误工费1027元(79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39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艳损失5873.9元(8391.41元x70%)二、驳回原告陈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由原告陈艳承担42元,由被告李冬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