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秀英诉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英,陈兆军,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尹秀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华明,青岛黄岛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秀英与被告陈兆军、胶南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被告陈兆军之委托代理人刘华明,被告华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英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陈兆军驾驶被告华通出租公司所有的鲁UTC2**号小型轿车与尹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947.8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兆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兆军系华通出租公司职工,对原告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兆军系华通出租公司职工,对原告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U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陈兆军驾驶鲁UTC2**号小型轿车沿金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金贵路利群超市西侧路口处,与尹秀英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杨秀艳)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尹秀英、杨秀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陈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兆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UTC2**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兆军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及车辆维修费680元,被告陈兆军同意在本案中以上述垫付款与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折抵。原告尹秀英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多发脑挫裂伤(右额叶、双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左颞顶骨)、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面神经损伤、头皮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多处挫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3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2590.18元。2015年4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尹秀英未按约定时间前去鉴定,山东安康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将本院的鉴定委托予以退回。原告尹秀英于2007年在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168号1栋3单元301室购房居住。原告尹秀英之母焦凤霞于1956年8月24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就被告华通出租公司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损失等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共计732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不需被告华通出租公司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及成员信息、房权证复印件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山东安康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退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尹秀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2590.18元、伤残赔偿金98108元【80740元(40370×20×10%)+17368元(26052×20÷3×10%)】、护理费11840元(74×80×2)、误工费22072.76元(164×134.59)、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8830.9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范围按照90%赔偿178947.84元,共计要求各被告赔偿298947.84元。要求在交强险险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可护工80元/天,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陈兆军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兆军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陈兆军系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职工,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陈兆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2590.18元。2、原告实际住院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80元(20元/天×7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0元(80元/天×74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城区居住,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64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8138.85元(40370元/年÷365天×164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城区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9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原告主张由子女三人分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8108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20年÷3人×10%)。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根据被告陈兆军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的修车费应确认为6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174070.18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4070.18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赔偿16000元(20000元×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256.14元(164070.18元×80%-1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086.8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余款24086.8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269.48元(24086.85元×80%)。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6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8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525.62元,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16000元。被告陈兆军自愿已将垫付的8680元作为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被告陈兆军的垫付款与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折抵后,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320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华通出租公司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以上原告和被告华通出租公司的损失折抵后,被告华通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8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25.6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2562元。因原告已预交4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