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国,董敏,王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字252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郑某,原告××职员。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新洪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代年珍,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被告王保国。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被告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思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郑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兴国公司以其林地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6月24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8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款730万元。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被告王保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国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其只分别还款70万元、40万元、30万元,支付部分利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兴国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9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兴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0.8%,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8.4%,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0.8%,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2、被告王元国对被告兴国公司欠付的5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董敏对被告兴国公司欠付的4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王保国对被告兴国公司欠付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兴国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兴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被告兴国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兴国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1年第039号)、林地他项权证(洪林他2011第027号)一份、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1年第039号)、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兴国公司放款280万元。证据3、被告王元国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董敏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兴国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2012年第5号)、林地他项权证(洪林他字2012第002号)一份、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2年第5号)、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兴国公司放款300万元。证据4、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2013年第044号)、林地他项权证(洪林他字2013第007号)一份、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3年第044号)、被告王保国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保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兴国公司放款150万元。证据5、《借款偿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兴国公司三笔借款归还情况:其中第一笔280万元的借款,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9日;第三笔150万元的借款,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兴国公司辩称,其第一笔280万元的借款和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未到归还期限,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共同辩称,被告兴国公司的第一笔280万元的借款和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未到归还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对被告兴国公司的第三笔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保国辩称,其对被告兴国公司第三笔15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2月23日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格式性条款未作充分解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元国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未明确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第一笔28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保国保证的期间已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王元国于2011年6月18日、被告董敏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1年第039号),约定被告兴国公司以其林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280万元。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1年第039号),约定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借款60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21日。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兴国公司放贷280万元。后被告兴国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其只结付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兴国公司归还本金7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及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王元国于2011年12月26日、被告董敏于2012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2年第005号),约定被告兴国公司以其林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300万元。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2年第005号),约定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兴国公司放贷300万元。后被告兴国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其只结付2015年3月29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被告兴国公司归还本金4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2015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3、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3年第044号),约定被告兴国公司以其林地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借款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信联营贷2013年第044号)。约定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次日,被告王保国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兴国公司放贷150万元。后被告兴国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其只结付2015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兴国公司归还本金3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兴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国公司未按2011年7月25日及2012年2月23日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国公司未按2013年6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为被告兴国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80万元、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与原告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保国为被告兴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王保国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2015年6月14日即被告兴国公司150万元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保国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对被告兴国公司580万元(第一笔280万元+第二笔300万元)的借款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兴国公司自已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提供的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兴国公司、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之间没有约定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又因债务人即被告兴国公司自已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仅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元国、被告董敏对被告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笔280万元借款和第二笔300万元借款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被告洪湖市洪湖市兴国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思洪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