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未收监关押。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为了在本组“小雨湾”(小地名,又名“布依族湾坡”)处种杉树,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该处砍伐天然杂木林109株。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被砍伐林木109株(其中冬瓜树101株,枫香树8株),立木蓄积20.188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荒山承包证、生效裁判文书,证人项某冲、杨某林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0.1882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