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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粉贤与赵想、郝诚仁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粉贤,赵想,郝诚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再42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粉贤,女,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人:苏利荣,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无业,系贾粉贤之女。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想,女,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太白商厦退休职工。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诚仁,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省安装公司退休职工,系赵想之夫。原再审申请人贾粉贤与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想、郝诚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陕民监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27日,一审原告贾粉贤将赵想、郝诚仁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宅基地上的17间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雁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贾粉贤使用的田家湾八组宅基地(集���土地使用证为雁宅集用(08)字第01-08-1**号)上现有的二层17间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赵想、郝诚仁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粉贤要求确认田家湾八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雁宅集用(08)字第01-08-1**号)上现有的二层17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贾粉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陕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现双方诉争的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田家湾八组贾粉贤宅基地182.76平方米上座落的房屋17间,由赵想、郝诚仁暂时居住,赵想、郝诚仁于2010年5月底前,在本市确定相同面积宅基地一处,贾粉贤于同年11月底前以相同质量,数量建设完毕��,交付郝诚仁、赵想。二、郝诚仁、赵想交付现田家湾住房时,不得破坏现有装饰,贾粉贤新建房屋必须按现有装饰进行建设,如2010年5月底赵想、郝诚仁未确定宅基地,则对现房屋进行评估后将房屋交付贾粉贤,贾粉贤则付给赵想、郝诚仁除折旧费外的评估价款。三、贾粉贤建房期间,郝诚仁、赵想不得干涉正常施工,可以进行监工。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粉贤承担1300元,郝诚仁、赵想承担1000元。别无争议。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想、郝诚仁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拒绝执行。若片面执行调解书第二项,则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而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调解书第一项违法,应依法再审纠正。贾粉贤辨称,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应合法有效。因申诉人赵想、郝诚仁未按调解书履行第一项的内容,按调解书内容理应执行第二项。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陕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提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