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仁胜与潘昌河、潘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胜,潘昌河,潘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62号原告吴仁胜,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潘昌河,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潘昌强,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仁胜与被告潘昌河、潘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胜,被告潘昌河、潘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胜诉称,被告潘昌河、潘昌强以养殖鲍鱼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00元,并立借条壹份,利息每月为3000元,限2015年6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偿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12个月,每个月利息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24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偿还利息76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为4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12个月利息为36000元),此后利息按本金17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潘昌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其没有养鲍鱼,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父亲潘成钢经手向原告借的,其愿意以其和被告潘昌强共有名下的房子卖掉还债。被告潘昌强辩称,被告潘昌河系其哥哥,借款是父亲潘成钢经手向原告借的,用于其与潘成钢养殖鲍鱼,跟被告潘昌河没关系。鲍鱼养亏了,原告来家中要俩被告签这个借条。其本人愿意还这个钱,愿意把其与被告潘昌河共有名下的房子卖了还债。请求法院驳回对潘昌河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昌河、潘昌强向原告吴仁胜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昌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后面补签,其只是当做见证人去签的,实质没有借款。被告潘昌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钱是其和父亲潘成钢借去养殖鲍鱼,跟被告潘昌河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原告吴仁胜、被告潘昌河、潘昌强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被告潘昌河、潘昌强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吴仁胜出具《借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原告和被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以下认定:被告潘昌河、潘昌强其二人父亲潘成钢向原告吴仁胜陆续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吴仁胜与潘成钢结算,潘成钢结欠原告吴仁胜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4万元,由被告潘昌河、潘昌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潘昌河、潘昌强兄弟向吴仁胜手暂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每月利息叁仟元本息按限2015年6月份还清”,落款“借款人潘昌河潘昌强”,时间“2015年2月5号”。截止2016年2月5日,俩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共计76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为40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计12个月利息为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昌河、潘昌强的父亲潘成钢向原告吴仁胜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清楚,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其二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潘昌河、潘昌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6000元,此后利息按本金17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昌河愿以其和被告潘昌强共有名下的房子卖掉还债,但不承担其他多余债务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潘昌强主张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昌河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河、潘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仁胜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76000元,此后按本金17万元为基数,每月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95元,由被告潘昌河、潘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摇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