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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雨衍与龚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衍,龚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1187号原告林雨衍,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松亮,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雨衍与被告龚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宋塘西路50号房产(万豪国际公寓××号),保全价值以338052元为限,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龚松亮名下址于石狮市凤里街道宋塘西路50号房产(万豪国际公寓××号),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凤里字第××号、保全价值以338052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