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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小明与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明,郑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50号原告田小明,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郑州,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毛庄镇小辛行政村张庄村。身份证412724197401201057.原告田小明诉被告郑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款2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的款5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的款2万元。三笔借款共计9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着不和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款2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的款5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借原告的款2万元。三笔借款共计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田小明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