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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荣兰与余宝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荣兰,余宝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荣兰。委托代理人:江玉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宝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江家台*号。负责人:余昌平,该大队队长。再审申请人江荣兰因与被申请人余宝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以下简称胡家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荣兰申请再审称:江荣兰世居胡家大队,至今全家都是农村家庭户口。1991年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确定各农户成员农场职工身份后,江荣兰即与胡家大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蔬菜承包责任书,江荣兰每年都向胡家大队交纳土地承包费,从未中断。二审认定涉案承包地为开荒地是错误的,该幅土地属于农村土地,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和调整。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给予江荣兰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尚处于履行之中,胡家大队强行废止全体农户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改为一年一签、谁交钱谁种地的租赁合同,并据此违法收回江荣兰的部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代耕者,其违法行为持续至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之外属枉法裁判。江荣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江荣兰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农场职工,其与农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关于“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的规定,涉案的国有土地,并未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依法不应认定为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按照2003年1月1日,江荣兰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胡家大队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等事项,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不包括江荣兰所主张的1.5亩耕地,故一、二审依照法定程序,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江荣兰对所主张的曾耕种的1.5亩土地,不再具有经营权并无不当。江荣兰认为二审未对本案开庭审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径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江荣兰虽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供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依据,且其认为枉法裁判的逻辑基础是一、二审未支持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江荣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荣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漆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