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莹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女。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莹,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洪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名称:调查情况处理文书。经被申请人审查确认的‘1995年7月22日承租人郑子弘及其儿子郑洪以门户已分立,经济上独立分开为由提交有双方签章的分户协议书’。该份被确认的协议书冒用申请人签章而作为调查情况的处理文书已行政记录在案(申请人身份同尾号082申请)”。同年8月11日,静安房管局告知郑洪,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在2015年8月17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月13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5年9月6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8月14日,郑洪提交补正申请,表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以“有双方签章的分户协议书”为标志,静安房管局将其行政记录在案的审查调查书面记载。2015年9月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洪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郑洪不服,于同年9月16日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2日,市住建委告知郑洪,其复议申请请求不明确,要求在十日内补正。2015年9月26日,郑洪提交补正申请,明确其复议申请的请求为撤销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8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同月29日,市住建委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将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17日,市住建委作出沪住建复决字(2015)第3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郑洪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从1996年始,本市的直管公房陆续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授权给各区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直管公房,有关公有住房经营和管理的租赁资料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保管。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经营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郑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已不具有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郑洪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郑洪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的职责权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市住建委收到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在郑洪补正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延期后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郑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是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履职文书,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曾在(2015)静行初字第126号案中提交的材料中,可以证明作出过调查情况处理文书。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以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为由作出的答复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不属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意见,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洪向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申请公开其审查确认公房分户协议的调查情况处理文书,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认为上诉人所申请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经复议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