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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后海与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匡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后海,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匡运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16号原告曹后海。委托代理人黄岑钢。被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湘。委托代理人廖成科。被告匡运国。原告曹后海诉被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华远公司”)、匡运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岑钢,被告国际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科,被告匡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后海诉称:2015年6月9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麓景路佳宇环保施工工地作业时,从工地2号楼三层7米高的平台上跌落下来摔伤,120急送湖南省航天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虽经医院救治,但仍不能生活自理,更不能劳动,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拒绝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作为受雇请的务工者,其劳动安全应有保障,因劳动致伤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损失共计35万元(被告已出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内),具体包括后期医药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5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际华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承担其他费用,事实上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只是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达不成协议;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也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且并无过错,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原告述说是被告匡运国叫原告去做事的,被告国际华远公司认为被告匡运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事实。被告匡运国辩称:被告匡运国没有给原告曹后海打电话,只是给卢某打电话,卢某邀请的原告曹后海及其他人,同时被告匡运国也不清楚,原告曹后海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曹后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档案(湖南航天医院的急诊病历,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曹后海的损害后果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五个月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证据三、证人证言,卢某证词,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地址、受害经过等内容;证据四、在场证人周某甲、李某、廖某、滕某四人(李某、周某甲出庭作证)共同出具的关于曹后海到长沙打工受伤的经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为1743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3800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住宿费用为158元。证据八、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曹后海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除医药费外其他补偿费用9800元;证据二、事发之前脚手架照片一张及脚手架的安全检测报告,拟证明当时事发之前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打护栏的公司将护栏安全进行了相关的安全备案。证据三、证人何某、蔡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脚手架是公司搭建的,正常做事不会摔下来,还有安全网。曹后海摔在圆筒里面。公司给现场施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带安全帽,出事的圆体必须要带安全带。被告匡运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国际华远公司针对原告曹后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两次住院时间为51天。对证据二,委托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曹后海单独委托鉴定且本案是普通民事案件并非工伤案件,而鉴定依据的是工伤鉴定为依据,计算伤残赔偿金都是以工伤标准计算,我方也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卢某提到叫曹后海过来做事的是老匡,其也陈述到6月6日开工的二号楼人均工资是140元一天,因此怎么计算都不能计算曹后海月工资为5000元,卢某只是证明曹后海在工地上受伤具体如何受伤并没有提到。对证据四,该证言中提到的七米的楼高,本案本身高度应没有七米。对证据五,鉴定费1743元有相应票据因此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3800元显然不符合,交通费仅仅包含住院往返及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用,租车800元费用要有出车人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七,长沙本地受伤及治疗因此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对证据八,无异议。对于证人卢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卢某的证人证言是听来的说以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告是老匡叫来做事的因此起诉公司依据不足,李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实,两个证人均提到曹后海是从外围摔下来实际上当时外围没有拆除从外围摔下没有可能性,因此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周某甲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与被告国际华远公司的证人证言一致。被告匡运国对原告曹后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卢某的证词不属实,被告匡运国在那里是做管理的,那时候是被告匡运国将3号楼发包给他们的,价格是对的,时间是用的6天,结账回家不对,钱都是给的卢某,不承认说被告匡运国压工钱。对7米多高的描述有些夸张,是卢某要求拆脚手架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曹后海对被告国际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9800元是事实。对证据二、脚手架照片是安全备案时的图片不是事发当天的照片,因此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履行了安全义务,检测报告只是对被告送检的脚手架钢材进行检测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的脚手架是安全的。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曹后海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据四,证人卢某、李某和周某甲都出庭接受质询,均能证实原告在工作时站在横梁上抡锤时失重从楼下摔下来,工作时周边没有护栏,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穿防护衣、系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航天医院等事实,其实事实因无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且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和证据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国际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何某、蔡某出庭接受质询,能证实原告站在横梁上摔到受伤,没有佩戴防护装置,但无法证实原告施工时现场设置脚手架及安全网,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国际华远公司承包长沙市高新区麓景路佳宇环保装饰工程,案外彭焕才负责该工程的拆迁,被告匡运国在该工程工作,其后介绍给卢某,卢某喊来原告曹后海和其他人一起做事,原告曹后海负责工地拆迁项目的锤墙工作。2015年6月9日10时左右,原告曹后海在2号楼三层横梁上工作时摔落下来,摔伤时未系安全绳,随即120急救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6月15日入住湖南省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5天,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膝关节脱位、气滞血瘀证(2)右髋关节脱位(3)左趾骨骨折(4)左下肢股神经牵拉伤;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脱位(2)右髋关节脱位(3)左趾骨骨折(4)左下肢股神经牵拉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已支付原告曹后海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8000元、支架费18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后海左膝关节损伤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根据有效票据认定原告曹后海垫付鉴定费1748.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1743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曹后海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告曹后海提供的劳务系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督促原告安全施工,但其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且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故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际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匡运国,且原告曹后海与被告匡运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匡云国对原告曹后海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国际华远公司要求被告匡运国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后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已年满61周岁,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站在承重墙上施工的危险性及危险性的大小,但其缺乏基本安全保护意识,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二、关于原告曹后海的损失,据原告的主张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前期医疗费,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二是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需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户籍情况认定为252415元(26570元/年×19年×50%)。3.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认定为13734元(32961元/年÷12个月×5个月)。4.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7729元(30917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不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费本院认定为1530元(30元/天×51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为1743元,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7151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曹后海承担101145.3元,被告国际华远公司承担236005.7元,扣除被告国际华远公司已支付曹后海的医药费50000元及生活费、支架费9800元共计59800元,被告国际华远公司仍需支付1762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后海各项损失共计176205.7元;二、驳回原告曹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后海承担677元,被告湖南国际华远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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