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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源天公司与蔡早贵、郑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郑某,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则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景欣,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营者蔡早贵,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周斌、万冬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全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兴经营部)、郑某、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轨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景欣,被上诉人鑫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斌、万冬琴,原审第三人北京轨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源天公司向北京轨道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郑某为源天公司负责南昌市地铁车站施工项目联系及洽谈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2月21日,源天公司向北京轨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参加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会展路站结构工程及绿茵路站逆做顶板工程竞标活动,投标文件提供的项目经理与现场第一负责人是同一人,中途不变更。郑某在源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处签字。同日,源天公司向北京轨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郑某(项目经理)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源天公司就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三标会展路结构工程及绿茵路站逆做顶板工程签订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的事务。2012年3月20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源天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会展路站结构工程及绿茵路站逆做顶板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暂定6763099元;合同还就工程内容、工期、价格、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郑某作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就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郑某作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8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向源天公司签发了安全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施工队为源天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为郑某。2012年6月18日,郑某(乙方)与鑫兴经营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会展路地铁站工地施工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用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工程结束;所有租赁材料按500元/吨缴纳押金(钢管按25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顶托按200套/吨);租赁费标准为:钢管2.8元吨/日,扣件0.0065套/日,顶托0.045套/日;租赁材料返还时,除收取租金外,损坏或不清洁按下列标准收取费用:清洗转堆费为扣件0.10元/套、顶托0.8元/套,维修费为钢管切割1.00元/次、钢管弯曲调直1.00元/根,赔偿费为钢管13元/米(按市场价调解赔偿)、扣件5.0元/套(按市场价调解赔偿)、顶托按市场价调解赔偿;乙方按在甲方实际提、交货日期、数量计算租金,如实际提货数与合同数不相符时以实际提货数为准,起租时间为15天,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提、交货时的装车费及入库堆垛费用各按12元/吨计算,由乙方全部承担,卸车费不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兴经营部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给郑某租用。2012年7月2日,鑫兴经营部为郑某提供乙炔、氧气,产生货款及运费等5486元;2013年3月28日,鑫兴经营部为郑某提供氧气、乙炔,产生货款费用73310元。2013年3月31日,鑫兴经营部与郑某经过对账,确认:郑某共向鑫兴经营部租赁钢管503.1344吨、扣件86512套、顶托11586个,截止2013年3月底已返还钢管368.3828吨、扣件40758套、顶托6729个,剩余钢管134.7516吨、扣件45754套、顶托4875个未返还;尚欠租金588957.90元,运费21807.20元,装卸费26168.60元,维修费10795.60元,合计647729.30元。2013年8月10日,郑某与鑫兴经营部对账,确认剩余钢管44.5832吨、扣件22329套、顶托1107个未返还。经鑫兴经营部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郑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代表源天公司向北京轨道公司申请支付会展路地铁站结构施工的工程款440522元。2012年8月30日,北京轨道公司将工程款440522元转入源天公司账户。2012年9月3日至4日,源天公司分九次共向郑某转款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源天公司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郑某与鑫兴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安全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载明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项目的施工方为源天公司,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郑某;安全施工许可证载明南昌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三标项目的施工队为源天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为郑某。鑫兴经营部与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单上均注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并由郑某签字确认,且租赁物均送到源天公司的工地,用于源天公司的工程施工。由此可见,郑某在从事租赁行为时是以源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鑫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郑某是代表源天公司从事租赁行为,故郑某以源天公司的名义租赁鑫兴经营部建筑器材的行为构成对源天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源天公司应对郑某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鑫兴经营部与郑某以源天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鑫兴经营部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源天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运费、装卸费、维修费,属违约。现鑫兴经营部要求源天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88957.90元、运费21807.02元、装卸费26168.60元、维修费10795.60元共计647729.30元及支付氧气使用费、乙炔货款共计78796元(73310元+5486元)之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源天公司在使用鑫兴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期间,仅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欠部分未予归还,对此,源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折价赔偿。经郑某与鑫兴经营部对账,确认尚欠钢管44.5832吨、扣件22329套、顶托1107个未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钢管赔偿款为144895.40元(44.5832吨×250米/吨×13元/米),扣件赔偿款为111645元(22329套×5元/套);因《租赁合同》对顶托的约定为按市场价调解赔偿,根据鑫兴经营部的自认,顶托的市场价格为13.5元至18.5元之间,但鑫兴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返还顶托的规格,酌定顶托的赔偿款为15498元(1107套×14元/套),上述款项合计272038.40元,应由源天公司支付给鑫兴经营部。鑫兴经营部要求郑某支付租金、运费、装卸费、维修费、氧气使用费、乙炔货款及遗失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588957.90元、运费21807.20元、装卸费26168.60元、维修费10795.60元,共计647729.30元;二、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氧气使用费、乙炔货款共计78796元;三、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遗失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费272038.40元;四、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鑫兴钢管钢模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鑫兴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源天公司负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鑫兴经营部。上诉人源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源天公司应当承担租金、运费、维修费等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与鑫兴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郑某,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加盖源天公司的公章,源天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郑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鑫兴经营部已获知郑某仅仅是安全施工的负责人,郑某没有权利签订经营性合同,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租赁合同对源天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应由郑某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由郑某承担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588957.90元、运费21807.20元、装卸费26168.60元、维修费10795.60元,氧气使用费、乙炔货款共计78796元;以及遗失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费272038.4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由郑某和鑫兴经营部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鑫兴经营部针对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郑某与鑫兴经营部在签订合同中注明施工单位为源天公司,且租赁物送至源天公司的工地,郑某自工程开始及结算一直代表源天公司,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责任应当由源天公司负担,鑫兴经营部有权向源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京轨道公司针对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郑某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2012年2月21日,源天公司向北京轨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郑某(项目经理),代表源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的事务。2012年3月20日,北京轨道公司和源天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郑某作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2012年8月30日,北京轨道公司通过银行向源天公司转帐工程款440522元,2012年9月3日至4日,源天公司分九次向郑某转款400000元。由此可见,郑某为源天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另外,郑某与鑫兴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鑫兴经营部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及《安全施工许可证》,其中郑某作为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加盖了源天公司的公章;北京轨道公司出具的安全施工许可证中载明涉案工程施工队为源天公司,施工负责人为郑某。综上所述,鑫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郑某的行为是代表源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源天公司上诉提出郑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鑫兴经营部的损失承担主体问题。承前所述,郑某是源天公司所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鑫兴经营部的损失应当由源天公司承担。源天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相关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是来自案外人,但此后源天公司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向案外人承租相关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为此支付租金的证据,源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源天公司理应对郑某的租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源天公司上诉提出应由郑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判决的租金、运费等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责任承担主体提出异议,且在二审庭审经法庭释明,要求源天公司明确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是否存在异议,源天公司陈述认为,郑某向鑫兴经营部支付了押金,应进行相应的扣减。对此,源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支付了租金,且鑫兴经营部对此亦予以否认。一审判决根据郑某与鑫兴经营部的对账情况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源天公司辩称应扣减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60元,由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高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