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治海,陈天淑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治海,陈天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治海,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天淑,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李治海、陈天淑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治海、陈天淑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龙洲湾街道解放村7、8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以及《关于龙洲湾街道解放村7、8社部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违法,申请人对上述两份公告分别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以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均中止,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2、被申请人对不同的被征收人作出同一责令交地决定,且未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3、没有全额支付安置补偿费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巴南区国土分局)对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治海、陈天淑房屋所在的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解放村8组部分集体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巴南区国土分局也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对李治海、陈天淑分别作出《关于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通知》,通知李治海、陈天淑领取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但李治海、陈天淑拒不领取补偿费用,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交出房屋和土地,其行为实际已妨碍了征地方案的正常实施,属于阻绕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形,巴南区国土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且在该决定书作出前,巴南区国土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已征用土地的通知》、《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送达李治海、陈天淑,充分保障了李治海、陈天淑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分别送达李治海、陈天淑,被其拒签的情况下,采取分别张贴的方式留置送达,程序合法。对于李治海、陈天淑提出其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龙洲湾街道解放村7、8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以及《关于龙洲湾街道解放村7、8社部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均已中止审理,故一、二审法院均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诉理由。因上述征地文件及征地公告等,均是巴南区国土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上述证据并不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治海、陈天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治海、陈天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