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建其与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其,陈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52号原告陈建其。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原告陈建其与被告陈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支付每日4%的违约金。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