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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沁阳市鹏翔煤炭有限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丁山林,李小波,唐丽,周斌杰,周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负责人曹靖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冉胜利,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蔡璟,该单位员工。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周斌杰,总经理。被告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闪永军,总经理。被告武陟县澳威皮毛厂。住所地:武陟县圪当店。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被告沁阳市鹏翔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唐丽,总经理。被告程民,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程秀申,男,1976年4月23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丁快快,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被告冯明利,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黄宝琴,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阳,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马菲,女,1991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被告孙明霞,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唐加林,男,1982年12月22日,回族,住博爱县。被告周晚霞,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丁山林,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被告李小波,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被告唐丽,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周光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兴冷鲜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以下简称澳威皮毛厂)、沁阳市鹏翔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煤炭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丁山林、李小波、唐丽、周斌杰、周光明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胜利、蔡璟,被告黄宝琴的委托代理人温保林,被告唐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伊兴冷鲜公司、澳威皮毛厂、鹏翔煤炭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周晚霞、丁山林、李小波、唐丽、周斌杰、周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焦作分行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和签订了编号为JZH2014011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众和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众和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为保证债务履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众和公司、伊兴冷鲜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等十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上述十二名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众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伊兴冷鲜公司等其他担保人都以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上述抵押物均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鹏翔煤炭公司、澳威皮毛厂、唐丽、丁山林、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等八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八名被告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利率6.6%,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计收罚息、复利。但自2014年12月21日众和公司开始欠息,并且也未能按时归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众和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其他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在自己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众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784850.00元、罚息53343.65元、复利353.01元、共计2083854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4月30日,自2015年0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和公司、伊兴冷鲜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等十二被告承担抵押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鹏翔煤炭公司、澳威皮毛厂、唐丽、丁山林、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等八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宝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还款责任,应当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众和公司,且众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的用途“购买原材料”使用该笔借款;2、被告仅以车辆为限额承担责任。被告唐加林辩称:愿意以抵押的车辆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和公司、被告伊兴冷鲜公司、被告澳威皮毛厂、被告鹏翔煤炭公司、被告程民、被告程秀申、被告丁快快、被告冯明利、被告李志阳、被告马菲、被告孙明霞、被告周晚霞、被告丁山林、被告李小波、被告唐丽、被告周斌杰、被告周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众和公司、伊兴冷鲜公司、澳威皮毛厂、鹏翔煤炭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丁山林、李小波、唐丽、周斌杰、周光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十五个被告的身份信息;2.编号为JZH201401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3.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4.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和已还款明细清单、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和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及2016年4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数额,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形,本金逾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5.原告与众和公司、周晚霞、黄宝琴、程秀申、冯明利、唐加林、程民、马菲、丁快快、伊兴冷鲜公司、李志阳、孙明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众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周晚霞、黄宝琴、程秀申、冯明利、唐加林、程民、马菲、丁快快、伊兴冷鲜公司、李志阳、孙明霞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黄宝琴抵押物共有人周五星、程秀申抵押物共有人郭彩云、冯明利抵押物共有人申金霞、唐加林抵押物共有人XX、程民抵押物共有人朱兰香、马菲抵押物共有人禹长乐、丁快快抵押物共有人孟媛媛、李志阳抵押物共有人孙明霞、孙明霞抵押物共有人李志阳出具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立抵押;6.原告与鹏翔煤炭公司、唐丽、丁山林、澳威皮毛厂、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鹏翔煤炭公司、唐丽、丁山林、澳威皮毛厂、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李小波配偶李春艳、周光明配偶蹇瑞蓉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宝琴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合同第3条约定了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原材料且众和公司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被告黄宝琴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得约束被告黄宝琴;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00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资金除了提供借据外,应当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贷款用途凭证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将贷款支付被告,且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黄宝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在登记栏中记载的抵押物登记中仅打印了登记时间及登记抵押权人,没有登记机关盖章确认。被告唐加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宝琴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唐加林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众和公司、被告伊兴冷鲜公司、被告澳威皮毛厂、被告鹏翔煤炭公司、被告程民、被告程秀申、被告丁快快、被告冯明利、被告李志阳、被告马菲、被告孙明霞、被告周晚霞、被告丁山林、被告李小波、被告唐丽、被告周斌杰、被告周光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宝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唐加林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6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借款合同有原告和众和公司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需要抵押担保人签名,被告黄宝琴以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来主张该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黄宝琴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银行的转款凭证,贷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众和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被告众和公司对原告发放借款行为的确认,贷款用款凭证是原告将贷款发放后银行计算机系统确认支付结果的单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账户发放了全部借款。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原告方提交抵押登记证书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当庭核对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黄宝琴认为和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唐加林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人均未到庭质证,本庭经核对以上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ZH2014011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众和公司应按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办理了编号为2014051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周晚霞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周晚霞的车牌照为豫H×××××本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4837159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黄宝琴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C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周黄宝琴的车牌照为豫H×××××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7820573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周五星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程秀申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D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程秀申的车牌照为豫H×××××雪佛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4318180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郭彩云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冯明利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E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冯明利的车牌照为豫H×××××海马王子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6753275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申金霞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唐加林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F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唐加林的车牌照为豫H×××××尼桑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65978415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XX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程民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G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程民的车牌照为豫H×××××比亚迪F6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7218643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朱兰香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马菲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H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马菲的车牌照为豫H×××××起亚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8668664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禹长乐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丁快快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I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丁快快的车牌照为豫H×××××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3809809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孟媛媛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伊兴冷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J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该单位的车牌照为豫H×××××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03583913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李志阳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K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李志阳的车牌照为豫H×××××汉兰达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11836207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孙明霞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原告与孙明霞签订了编号为DJZH201401033YL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孙明霞的车牌照为豫H×××××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编号为410011284158的动产抵押登记,车辆的共有人李志阳出具有同意函,同意以抵押物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上述抵押合同为众和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额为20000000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同日,被告鹏翔煤炭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澳威皮毛厂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丽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丁山林在保证合同中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被告丁山林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唐丽在保证合同中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丁山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小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E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李春艳在保证合同中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李小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斌杰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F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晚霞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G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光明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BJZH201401116H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蹇瑞蓉在保证合同中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周光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众和公司最高20000000元的本金及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婚的、应确保获得配偶签署的同意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众和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众和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由于未按时还款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众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又偿还本金7272.44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众和公司提供了20000000元借款,被告众和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众和公司、周晚霞、黄宝琴、程秀申、冯明利、唐加林、程民、马菲、丁快快、伊兴冷鲜公司、李志阳、孙明霞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翔煤炭公司、唐丽、丁山林、澳威皮毛公司、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为被告众和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众和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的计算期间应截至贷款使用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后该复利已被罚息所包含,故此不予重复支持。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9992727.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6%计算)、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2015年7月24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9992727.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2015年7月24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此后以每年的7月24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复利计算方法:以应收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法继续计算到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晚霞、黄宝琴、程秀申、冯明利、唐加林、程民、马菲、丁快快、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李志阳、孙明霞提供抵押的动产(具体抵押财产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沁阳市鹏翔煤炭公司、唐丽、丁山林、武陟县澳威皮毛公司、李小波、周斌杰、周晚霞、周光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陟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博爱县伊兴冷鲜鸡有限公司、武陟县澳威皮毛厂、沁阳市鹏翔煤炭有限公司、程民、程秀申、丁快快、冯明利、黄宝琴、李志阳、马菲、孙明霞、唐加林、周晚霞、丁山林、李小波、唐丽、周斌杰、周光明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秀梅审判员  苗滋滨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