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536号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67044372-4委托代理人袁才华,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茂,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秀芳,女,农民,住盐池县。被告李天飞,男,汉族,农民,住盐池县。被告李新军,男,汉族,农民,住盐池县。被告李天玉,男,汉族,农民,住盐池县。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才华、被告李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芳、李新军、李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秀芳与丈夫李天飞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了扩大养殖,向原告贷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计收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新军、被告李天玉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仍不向原告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000元(2016年1月17日到期),违约金50000×1‰×54天=2700元,共计58700元。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偿,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秀芳、李天飞于2015年1月22日和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军、李天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行打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被告李天飞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李天飞本人所签,但没有收到贷款。被告孙秀芳、李新军、李天玉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秀芳、李天飞在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新军、李天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7日,年利率为12%,清息方式为月度清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秀芳、李天飞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000元,违约金50000×1‰×54天=2700元,共计58700元,由被告李新军、李天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孙秀芳、李天飞在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并由被告李新军、李天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手续完善,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四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新军、李天玉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新军、李天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孙秀芳、李新军、李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芳、李天飞偿还原告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000元,违约金50000×1‰×54天=2700元,共计58700元(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随本清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新军、李天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22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闵 向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旭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