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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建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建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何某之次女。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利,油漆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农民。指定辩护人焦新昕,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建利赔偿因何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94.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李建利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指派辩护人焦新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建利在本区旧街街张家寨村李家港湾自家的屋门口,持两把菜刀将同湾村民何某砍杀致死,之后李建利又追赶同湾村民梅某,准备继续砍杀时,被其父亲李某己夺下菜刀制止。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急性创伤性大失血休克合并右侧胸腔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建利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建利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建利系××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建利在本区旧街街张家寨村李家港湾自家的屋门口,持两把菜刀将途经于此的被害人何某砍杀致死。当何某的儿媳梅某前去查看时,李建利又持刀追赶梅某,继续实施杀人犯罪,后经他人夺下菜刀,梅某才幸免于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建利赔偿因何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494.50元。被告人李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要等其刑满释放以后赚钱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利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李建利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部分赔偿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建利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张家寨村李家港湾自家屋门前,持两把菜刀朝同湾村民何某(女,出生于1949年5月2日)的头部、胸部、背部、腹部、左髋部、右上肢乱砍,致何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后李建利又持刀追赶同湾村民、何某的儿媳梅某,被李建利的父亲李某己夺下菜刀制止。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部、胸部、背部、腹部、左髋部、右上肢等处多处创口,符合系被砍器(如菜刀)砍击所致,系因急性创伤性大失血休克合并右侧胸腔破裂而死亡。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在李建利家中二楼卧室内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建利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侦讯中,李建利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天(2015年7月3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在村里的巷子里坐着玩,突然看到我儿子李建利拿着两把菜刀追赶同湾村民梅某,而且菜刀上还有血。我看到后,马上追上去把李建利拦住,从他手上把菜刀夺下来了,在夺刀的过程中,我手上也沾上了很多菜刀上的血。我把菜刀夺下来之后,李建利就自己回家了。后我把菜刀扔到湾子里路口的一个砖堆里,因为李建利要从我手上再把菜刀抢过去,我是为了不让他抢过去才塞到砖堆里的。后我回家,在家门口,我发现何某已经躺在门口了,地上都是血,何某的肩膀、胸部和右手臂都被砍了,身上都是血,已经死了。何某是被我儿子砍死的。我儿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服药,他平时喜欢发脾气,不喜欢跟人说话。昨天他妻子和两个妻姐一起到家里来要与李建利闹离婚,还为了争小孩争吵了的。去年,李建利还发脾气用木棒打了我的头。2、证人梅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天(2015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我吃完饭后到我湾李某庚家中去玩,准备在他家打麻将,当时还有李某己、李某庚、李某庚的侄儿媳王乐等六人。我们几人当时坐在李某庚家聊关于麻将的事,这中途,我婆婆何某路过李某庚家时,我还跟她讲了话的,她当时正在湾里帮李某庚喊人打牌。我和李某己等人继续聊天,突然听见有人在叫喊,声音不是很大,我当时以为是哪家的小孩哭,我便问李某己是不是他家孙女在哭,李某己说不会,因为她孙女出去玩了。我就起身向声源方向走,走到李三耀家时,就发现李建利手上拿着菜刀,一手一把。我一看到他,他就开始追我,口里还说“害我得××,害我得××”,我这时意识到李建利××犯了,就赶紧跑,跑到李传望家中躲起来了,才没被李建利抓到。我在李传望家中躲了近10分钟,我丈夫李某丙找到我,并告诉我婆婆何某被杀死了。我与李某丙一起到案发现场李建利家门口去,发现他家门口有一滩血,何某的尸体已抬到了李建利家中床上。李建利是在结婚后患病的。他于2010年左右结婚,婚前他还与我丈夫李某丙在外打工,当时都蛮好。他婚后就不同了,发病时会打他的妻子和父亲,去年他差点将他妻子掐死,之后他妻子就不敢在家中居住。他还曾跪在村里人面前,叫人搞死他,枪毙他,村里人都怕他。他近期没什么异常,这几天还在新集街上打牌。昨天,李建利的妻子回家要跟他离婚,并且要把孩子带走,叫李某己照看李建利,李建利、李某己还和李建利的妻子争吵了的。我估计李建利是昨天受了刺激导致发病。何某与李建利平常没有矛盾。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天中午12点多,我在湾里听到有人叫喊,喊砍人了,之后我就往外面望,看见李建利手持两把菜刀追砍梅某,梅某往我家方向跑,李建利一直在后面追,追了几十米没有追上,李建利就返回了。后李建利的父亲看到了,就将李建利手上的两把刀抢下了,李建利就往他家方向走了。李建利有××,这两年得的,还在医院治疗过。我是在李建利追赶梅某之后,才得知李建利砍死了梅某的婆婆。4、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我是李建利的妻子。李建利大概是2013年患××的,他犯病爱打人。2013年8月份左右和2014年11月份时,他犯病时用手掐我的脖子,掐得我无法呼吸,把我打得比较狠,所以我害怕和他一起过日子。没犯病的时候,他人也还好,不乱动手。我没有和李某乙有不正当关系。李建利出事的前两天,我到李建利家去过,目的是想将我孩子李文娜带走,因为李建利的病,我担心对孩子不好,更担心他像打我一样打孩子。当天我和李建利发生过争吵,他不让我带走孩子。李建利出事后第二天,他父亲打电话叫我将孩子带走,我叫我的一个亲戚将孩子接走的。我和李某乙没有不正当关系,我嫁给李建利之后,就一心一意跟着李建利过日子。5、被告人李建利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是我用刀砍了何某。事后我服了氯氮平,吃了五、六十颗,我那几天一直睡不着,所以才服用这么多。我砍杀何某,是因为我怀疑我妻子和李某乙有不正当关系,这件事湾里人都知道。6、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实了本案受案、侦查情况。7、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被害后情况以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情况,同时公安机关还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处发现了血迹,依法提取了中心现场血痕15份及作案工具菜刀两把。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李某己处扣押了氯氮平片一盒(剩一颗)等物品。9、(武)公(刑)鉴(法)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系因急性创伤性大失血性休克合并右侧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10、重新鉴定申请。证实了被害人近亲属在李建利被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申请公安机关对李建利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11、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建利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2、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5)317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了李建利身上、衣服上及公安机关提取的两把菜刀上的血痕均为自己的和何某的。13、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实李建利于2014年12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氯氮平中毒等症,且被叮嘱严防冲动、消极等意外行为。14、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建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5、出警经过。证实了李建利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利以持菜刀乱砍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公民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建利在犯罪时系××病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建利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建利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李建利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建利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之子有不正当关系而持两把菜刀朝被害人身体多部位乱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案发后未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足额赔偿,不宜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建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包括:1、死亡赔偿金151886元;2、丧葬费21608.50元;3、交通费3000元。上述第1项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庭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考虑到被害人何某因被杀害,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诉求处于合理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608.50元,扣除李建利的亲属在侦讯中代为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李建利还应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李建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8.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