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侯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53号原告侯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1,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侯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潢川县民��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2。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少,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确实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2。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侯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虽���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互敬互谅,积极构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