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刘别”),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王某有纠纷,遂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井湾子路口见面协商。后王某的朋友肖某、汤某驾驶被害人张某的“尼桑天籁”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湘F×××××)行至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及其纠集的“光头”(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管杀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刘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受案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20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蒋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车辆的照片,号牌为湘F×××××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估计单,视频资料,证人蒋某、肖某、汤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