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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党兆强与宁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兆强,宁波,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党兆强,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羁押于山东省泰安监狱。被告:宋兴华,男,生于1960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3年3月22日,汉族,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党兆强与被告宁波、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孙丽娜,被告宁波,被告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兆强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宁波由被告宋兴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宁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波辩称:2012年5月25日,我一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涉案的20万元,原告系分两次给付,一次8万元、一次12万元,由被告宋兴华担保。另外,我还自己借原告10万元,第二天补的借条。上述30万元约定利息3分。我自己借的10万元按3分利息倒扣了1个月利息,共给付款项290900元。后我共计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10万元。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无能力偿还。被告宋兴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20万元,被告宁波已全部偿还原告,日期分别是2012年11月24日、2013年4月27日,债务已经还清,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兴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宁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日,被告宋兴华与原告共同去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汇款8万元、12万元。被告宁波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宋兴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5月25日,被告宁波还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按借款总额30万元,月息3分扣除了9000元利息和车费100元,又给付原告90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宁波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以30万元为基数,每月偿还原告9000元��一直偿还至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24日,被告宁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付剩余20万元的利息6000元,当日在财富大厦被告宁波办公室,原告将被告宁波单独书具的10万元借条退给被告宁波,被告宁波将借条撕毁。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宁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每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一直偿还至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宁波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该3000元系以10万元为基数。2013年4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宁波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约定自2013年6月份开始剩余10万元改为月息2分,后被告宁波于2013年8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2013年6、7月份的利息各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份起,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宁波对原告所述2012年11月24日、2013年4月27日各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的偿还过程均无异议,但���告宁波称对原告所述2012年11月24日系偿还的被告宁波单独所借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的借条撕毁表示完全没有印象。被告宁波主张被告宋兴华曾多次帮助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其认为偿还的20万元应为被告宋兴华担保的20万元借款。被告宁波称其欠款较多,每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且与原告比较熟悉,因此被告宋兴华担保的20万元借条其没有收回。被告宋兴华主张被告宁波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4月27日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20万元都是在其帮助下偿还,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被告宁波已全部偿还完毕。其中,2012年11月24日其曾与证人宋玉东一块去找被告宁波催款,被告宁波尚欠其借款270余万元,其多次提醒被告宁波及时抽回借条,但后来被告宁波没有收回并下落不明。证人宋玉东出庭作证称2012年11月24日,其曾和被告宋兴华一块去找被告宁波催款,当时听被���宋兴华说给原告担保了20万元,当时被告宁波称没有钱,先让会计给原告转账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宋兴华2013年11月23日、12月29日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中被告宋兴华曾承诺帮原告一块向被告宁波催款,但并未写明是催要具体哪笔债务。被告宋兴华主张被告宁波尚欠其借款,因被告宁波尚欠原告10万元,故答应一块帮原告催款,但其帮原告催要的并非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宁波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份起,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宁波提供借款时虽有倒扣利息的情形,但庭审中被告宁波自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宁波2012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是偿还的哪笔借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偿还的被告宁波单独向其借款的10万元,借条并已撕毁,但被告宁波、宋兴华均未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其与被告宋兴华的短信记录,并未明确显示被告宋兴华承诺帮其催要的具体系哪笔借款。被告宁波、宋兴华均主张该款系偿还的被告宋兴华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被告宋兴华并提供了证人宋玉东证实当日催款情况,被告宁波对证人宋玉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后借条即撕毁,被告宁波、宋兴华则主张被告宁波欠款较多,且多采取转账还款的方式,经常存在借条未及时抽回的情况。按照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宁波只偿还了被告宋兴华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则原告也应将该20万元借款的借条退给被告宁波,由被告宁波重新书具尚欠借款10万元的借条,或由被告宁波在原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万元借条并无任何改动或注明,这与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明显矛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宋兴华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完毕,要求被告宋兴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党兆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党兆强的其它��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录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