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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林与唐志辉、李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唐志辉,李华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2号原告杨林,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志辉,男,生于1966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李华碧,女,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林诉被告唐志辉、李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辉、李华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被告因经营砖厂需要,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家人借款,经结算,被告唐志辉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原告联系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9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辉、李华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志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家人(即原告母亲扈兴杰、姐姐杨群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7日,原告代扈兴杰、杨群芳与被告唐志辉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唐志辉尚欠扈兴杰、杨群芳人民币90,900元。经债权转移,被告唐志辉向原告杨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林人民币90900元(玖万零玖佰元正)。借款人:唐志辉。2015年元月27日。”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借条、蓬安县福德镇北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福林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扈兴杰、杨群芳将其对被告唐志辉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杨林,被告唐志辉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债权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志辉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杨林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碧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人民币90,9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长波人民陪审员  邓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