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广建与杨学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建,杨学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90号原告韩广建,农民。被告杨学坤,农民。原告韩广建诉被告杨学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建、被告杨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建诉称,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好友胡文启约我在6组赵家喝酒,有赵焕金、刘书放、胡文启、杨学坤等,都是本村人,因包港失败和村里打官司,急需钱用,向我借款,我同意给一张支票作抵押贷款。第二天,赵焕金(现已去世7、8年)派杨学坤拿我的支票去银行办理贷款,我无息支给杨学坤一张4500元支票,不要任何利息,半年还我。可年底我再没要来,众人没见贷款钱,杨学坤说给好友刘书放用了,向刘书放要钱,刘书放说是杨学坤给我用的,杨学坤和刘书放不还钱,但都打了欠条,至今没换条。5100元的贷款是我还清银行的。我也有一定的过失,十几年了,给办案增加难度,现起诉要钱被告偿还5100元及利息。被告杨学坤辩称,我对欠原告钱的事实没有印象了,十几年来原告都没有向我要过,已超出诉讼时效。十几年前我还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年3月我借韩广建支票一张5000元(八年期)抵押为赵焕金等几个人在茅村信用社贷款4500元,至12月20日贷款利息600元。”借据落款签有“借款经手人杨学昆”,庭审中被告对“杨学昆”三字的签名否认系其所签,原告承认“借款经手人杨学昆”中的“借款”二字系其原告后补,被告并不知情。同时借据还有刘书放书写的内容:“2002年12月26号贷款5100元(未还),到2003年6月30号前还清。”2012年12月26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向原告出具收回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6日,还款单位为杨学坤,原贷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2年1月25日和4500元,还贷金额为45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378.6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至今已5、6年未向被告及刘书放主张过该笔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据1张、收回贷款凭证1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信用社贷款,在贷款到期后替被告偿还了向信用社的借款,原告此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二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起算日期应为其垫付借款之次日,即2002年12月26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有5、6年时间未向被告及刘书放主张过该笔欠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的保护期限,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广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