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恩喜等十人与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喜,李俊,杨荣,孔凡京,许庆玲,邵伟伟,马芳,钱念丽,摆凤红,范小燕,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750号原告:陈恩喜,男,汉族。原告:李俊,女,汉族。原告:杨荣,女,汉族。原告:孔凡京,男,汉族。原告:许庆玲,女,汉族。原告:邵伟伟,女,汉族。原告:马芳,女,汉族。原告:钱念丽,女,汉族。原告:摆凤红,女,回族。原告:范小燕,女,汉族。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地址:巩留县牛场场部。经营者:李希文,男,汉族。被告:李希文,男,汉族。被告:许新文,男,汉族。被告:张福寿,男,汉族。被告:汤奇,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恩喜、李俊、杨荣、孔凡京、许庆玲、邵伟伟、马芳、钱念丽、摆凤红、范小燕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恩喜、李俊、杨荣、孔凡京、许庆玲、邵伟伟、马芳、钱念丽、摆凤红、范小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750元,由原告陈恩喜、李俊、杨荣、孔凡京、许庆玲、邵伟伟、马芳、钱念丽、摆凤红、范小燕承担。审判员 陈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