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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翠琴、陆士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翠琴,陆士文,徐森,孙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字1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翠琴。被执行人陆士文。被执行人徐森。被执行人孙锦花。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翠琴、陆士文、徐森、孙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翠琴、陆士文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2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73%计算;2012年11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595%计算;被执行人徐森、孙锦花对被执行人陈翠琴、陆士文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车辆予以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已经将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