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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显品诉上海联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显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XX镇XX村XX组。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昌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楼。法定代表人范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显品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邓显品自述其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上海联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工作,联昌公司安排其在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承包的浦东新区张江集电港3-6项目工程工地担任木工一职;因其于2015年2月5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而联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申请工伤鉴定,继而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为此,邓显品于2015年6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其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邓显品的请求未予支持。邓显品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联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张江集电港B区3-6研发总部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区3-6地块内,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抹灰工、水暖电工、焊接工、模板工、脚手架工、砼工、钢筋工、油漆工、砌筑工、木工。原审审理中,邓显品申请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证人与邓显品一起在张江集电港的一个项目工地工作,每个月的生活费和工资都是由杨某某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的。证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证人与邓显品一起进入张东路的���个工地工作,但该工地是由哪个公司承建的证人并不清楚;邓显品在工地干活时受伤。邓显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联昌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邓显品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联昌公司无关。因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邓显品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联昌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联昌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其从联昌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且遭联昌公司否认,故邓显品主张其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信。综上,对邓显品要求确认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其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显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邓显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邓显品的主要理由为:其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联昌公司工作。联昌公司安排其在自“上海A有限公司”承包的浦东新区张江集电港3-6项目工程工地上担任木工一职。2015年2月5日,其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因联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其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继而无法得到应有赔偿,故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联昌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显品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邓显品在原审中提交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自述是联昌公司员工,邓显品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在联昌公司工作,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联昌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二审审理中,联昌公司另提供其公司“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以证明杨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邓显品对联昌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该清单已包括联昌公司全部员工,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关杨某某系联昌公司员工以及其本人与联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中,上诉人邓显品主张其于2014年8月23日进入被上诉人联昌公司,在联昌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为此在原审中提供了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对此:一则,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未被联昌公司认可员工身份的杨某某在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中之陈述,不足以成为认定邓显品与联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二则,邓显品方证人所作之证言内容亦难以证明邓显品主张。故而,邓显品主张其与联昌公司于系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显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审 判 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