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明高与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高,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5号原告何明高,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榕树路24号兰花大厦、B、C栋,组织机构代码61882073X。法定代表人王秋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宜斌,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榕树路24号兰花大厦C栋右边,组织机构代码X18919621。负责人王秋霞。委托代理人沈海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系该公司人事文员。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0年3月23日入职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后调动至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工作;二、约定工作岗位:电脑部主管。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0元;2、补缴2000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3、补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住房公积金;4、2015年9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1,000元;5、本案律师费5,000元。五、仲裁结果:(一)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支付原告何明高1、2015年9月份工资1,000元;2、律师费64元;(二)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就本案承担共同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明高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500元;2、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沟通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提交2015年12月份的电话短信记录证明离职后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购买社会保险事宜提出要求。被告否认双方曾在原告离职前就购买社会保险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未履行购买社会保险被迫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离职前曾经向其提出补缴要求且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在一个月内未缴纳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据此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2015年9月份工资。双方均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1,000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仲裁裁决,故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应当予以支付。九、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原告的诉求获得支持的比例,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78,500元×5,000元=64元。十、其他应说明事项。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系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明高2015年9月份工资1,000元;二、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明高律师费64元;三、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兰花电脑机绣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