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丙,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为侵占本村村小组已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位于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恭村屯“果芒弄”的林地,合伙先砍伐上述林地上的尾叶桉林木出售,再准备一起投资重新种植林木。2015年9月29日,被害人韦某丁发现后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将正在运输途中涉案的二车尾叶桉原木予以扣押。经勘测,四被告人采伐尾叶桉林木地点在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7林班26小班内,面积为0.58公顷,蓄积量为34.22立方米,出材量为25.52立方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韦某乙、覃某、韦某甲主动到柳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韦某丙主动到柳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砍伐的尾叶桉,系被害人谭某、韦某丁于2012年5月4日经他人合法转让所得的林木。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涉案尾叶桉原木,经作价变卖得款5530元,现存于柳江县林业局。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林业调查报告及通知书、现场示意图、林木调查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韦某丙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34.22立方米,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法追缴所得涉案林木款5330元,由暂扣单位柳江县森林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谭明强、韦炳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张锦慧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