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鲍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明,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明,男,住湖北省十堰市,1993年4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住湖北省十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明、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明、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鲍明、梁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西火车站3路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鲍明、梁某某混入上车乘客中,鲍明扒窃失主王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205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鲍明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到鲍明规劝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明、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盗窃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明夏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