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文芝诉尉翠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芝,尉翠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691号原告王文芝,女,1973年3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大辛寨村人。被告尉翠坡,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芝与被告尉翠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芝、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翠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芝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北京农商银行外,被告尉翠坡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头西尾东停放,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被告车辆接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膝开放性伤口,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尉翠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69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19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6.69元,不足部分由尉翠坡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翠坡未到庭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北京农商银行外,被告尉翠坡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头西尾东停放,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被告车辆接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治疗三次,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膝开放性伤口,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原告花费医疗费1210.69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尉翠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尉翠坡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210.69元、误工费1983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83.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尉翠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协商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结合其伤情与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其治疗过程、本地交通实际状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尉翠坡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