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区松台街道李组团6幢503室门口,因敲门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夏某用拳头殴打邵某面部和身体,并至客厅拿木板凳砸向邵某头部。被告人邵某便至厨房拿来菜刀并砍伤夏某左手肘部、头部等。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同年10月2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对方赔偿,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尧土旭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木凳及现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放弃追究邵某刑事责任的报告书、悔罪书、和解书、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CT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邵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