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兴容与被告曾永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容,曾永强,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号原告曾兴容。被告曾永强。被告赵磊。原告曾兴容与被告曾永强、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强、赵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容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曾永强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磊为其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我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曾永强、赵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永强、赵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兴容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曾永强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兴容处现金¥200000.00元,期限暂定壹年。此据.借款人:曾永强.担保人:赵磊”。被告曾永强、赵磊分别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指印。原告曾兴容通过其丈夫彭荣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永强转账支付了本案借款。现原告曾兴容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条、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永强向原告曾兴容借款共计20万元,有借条、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4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磊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曾兴容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已经于2015年4月23日届满,故被告赵磊的保证期间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届满。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曾兴容要求被告赵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兴容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曾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