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霸州市兴盛板厂与王东海、杨治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兴盛板厂,王东海,杨治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95号原告霸州市兴盛板厂。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投资人郭则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晴、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被告杨治良。原告霸州市兴盛板厂与被告王东海、杨治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海、杨治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二被告供应模板,在此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模板款。2014年5月8日,经双方核实,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模板款9万元,双方签署欠据一份证实以上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模板货款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海、杨治良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二被告2014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模板销售欠据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模版款9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按逾期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东海、杨治良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东海、杨治良自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规格的模板。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9万元,被告王东海、杨治良在模板销售欠据上签字,并注明被告王东海的身份证号码。该欠据上注明欠款金额为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同时注明,如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有权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逾期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海、杨治良在模板销售欠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模板款9万元,并在该欠据上注明了被告王东海的身份证号码,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模板加工制作费9万元的事实。故二被告欠原告模板加工制作费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被告约定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原告所欠款项,但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海、杨治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霸州市兴盛板厂加工制作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东海、杨治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