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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更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香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香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514号罪犯曾香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香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本次缴纳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5月15日及2014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刑执字第714号和(2014)岳中刑执字第663号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香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曾香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曾香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香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香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