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l98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l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城会宝路由西向北东行驶至“益智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将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丁某、王某撞倒,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1mg/l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l6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城会宝路由西向北东行驶至“益智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丁某、王某相撞,致丁某受伤、三车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4.1mg/l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兰陵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王某之妻倪继兰于2016年1月26日证实: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双方已私了。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丁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了丁某经济损失,丁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2016年4月11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80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远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