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30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蒋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2月25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年1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对原告也不关心。2013年6月,原告让被告陪同办理医疗保险事宜,被告不去,还打了原告,原告次日便回到甘肃康县娘家居住。2014年3月,原告陪被告到汉中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因原告催促被告,被告便当众辱骂并打原告耳光。2015年4月,原告手被喷雾器炸裂,致原告手掌血管断裂,被告为了省钱,坚持在当地卫生院对伤口简单处理,现已留有后遗症,只能自然恢复。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婚后生活中的几件事情都有起因、有过程,并不完全是原告说的那样;原告对生活中的小事不必过分计较,被告从没想到要离婚。原告起诉后,被告找原告的亲戚给原告做了很多工作,但原告不听劝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5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要在家务农并照顾共同生活的被告之父与孩子,被告则在汉中市及周边务工干活,回家后则与原告共同务农。2013年6月、2014年3月,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原告在干农活时手掌受伤,因未及时得到有效治疗留有后遗症,原告坚持认为是因被告为省钱而造成,遂对被告产生不满。原告现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被告系再婚,双方应是在一定了解、彼此慎重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虽然属实,但并无深层次矛盾。2015年4月原告手掌受伤后因未及时得到治疗一事虽再次引发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的诸多事实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