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祁峰、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平,张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04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平,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鹏飞,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祁峰、张鹏飞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鹏飞履行了案件执行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马小平自愿放弃5000元。双方就剩余案件执行款30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鹏飞于2016年4月份开始,每个季度还款6000元,直到还清30000元为止。因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马小平的意见,其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执行款3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或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时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