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驻马店市金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巡逻时捡到该厂职工被害人李某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次日3点30分许,朱某某将值班室内的监控电源拔掉后到厂内停车棚用捡到的钥匙将李某的一辆“鸿舟”牌绿色电动三轮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71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源路“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发还李某,李某表示谅解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