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与彭淦、张久琼、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彭淦,张久琼,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南路一段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019-9。负责人:刘应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浩,该行员工。被告:彭淦,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张久琼,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湖街176号1幢4-2-4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4167-7。法定代表人:周玉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旌阳支行)与被告彭淦、张久琼、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装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孟珊,人民陪审员蒋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张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淦、俊辉装司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旌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淦、张久琼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彭淦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追偿全部贷款,且借款人还需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支付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淦、张久琼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彭淦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665**号)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各种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出借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出借人)有权依约实现抵押担保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淦将上述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26**号)。另,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向原告承诺:由该公司自愿为彭淦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4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彭淦帐户,被告彭淦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现被告彭淦、张久琼在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彭淦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981.52元,罚息95679.65元未予支付。原告因此依约有权追偿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被告彭淦、张久琼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原告维权损失等,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彭淦、张久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8981.52元、罚息95679.6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后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2.被告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淦、张久琼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对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2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中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久琼答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原告邮储旌阳支行已于2013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并被法院受理。经法院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2013)旌民担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德阳市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屋一套予以拍卖,拍卖所得由原告在402893.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书并载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述裁定作出后,2014年1月11日,原告邮储旌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旌法执字67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用以抵押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屋,被德阳市公安局【德市公函】查封,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依职权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裁定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同于终结本案,在前案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原告提起另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自2013年8月14日民事裁定书下达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就应该终止,不应该在2016年1月再提起高达95679.65元的罚息。况且,原告在2014年5月7日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知被告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要执行高额罚息,不合理。3.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已知权利受损,当时就应该提起诉讼,但原告一直到2016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4.原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张久琼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另一被告方彭淦签订400000元借款,并且张久琼也并不知这笔款项的使用情况,银行可否作出合理解释。5.前案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前案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认为,另案起诉的前提是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权(放弃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申明,才能另案起诉。5.被告方家庭生活困难,我们并不是不配合法院、银行。如果能置换一套房子,让我们一家6口人,不流落街头,我们非常愿意配合法院工作。综上所述,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被告彭淦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原告邮储旌阳支行已于2013年5月23日已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并被法院受理。经法院审查,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了(2013)旌民担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德阳市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屋一套予以拍卖,拍卖所得由原告在402893.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书并载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述裁定作出后,2014年1月11日,原告邮储旌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答辩人既然已经选择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就本笔借款债权主张权利,其债权已由人民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固定和执行,意味着其已自愿放弃通过其他方式以及其他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权利;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俊辉装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彭淦、张久琼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循环额度,40万元,期限60月,用于购材料,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个人房产。同月20日,俊辉装司向邮储旌阳支行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彭淦与你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10603210060140667)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我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6月22日,邮储旌阳支行(甲方)与彭淦(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或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第八条,借款担保为抵押。第十一条,(一)5.乙方资信情况恶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第十二条(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一)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条款。张久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淦、张久琼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彭淦用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665**号)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信贷业务发生的各种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利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出借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出借人)有权依约实现抵押担保权,处分抵押财产等条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证河东字第D0002687号),债权数额400000元。2013年2月28日,邮储旌阳支行与彭淦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当前可用额度400000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同日将40万元借款支付至彭淦帐户,彭淦出具了该笔借款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8%,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现被告彭淦在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彭淦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欠付利息28981.52元,罚息95679.65元未予支付。原告邮储旌阳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彭淦、张久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邮储旌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抵押权,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旌民担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设立担保的德阳市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面积196.8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码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665**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对所得款项在402898.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旌法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用以抵押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屋被德阳市公安局【德市公函字(2013-6)函】查封,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担保函、(2013)旌民担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014)旌法执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旌阳支行与被告彭淦、张久琼之间所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俊辉装司出具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借款约定,原告邮储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彭淦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彭淦在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邮储旌阳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借款金额,以及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后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邮储旌阳支行现将彭淦列为被告,彭淦应偿还借款,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但原告邮储旌阳支行请求优先受偿权,该担保物已裁定优先受偿,现无法实现,原告再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久琼、俊辉装司是否也存在一事不再理情形,在申请实现抵押权一案中,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其也未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张久琼、俊辉装司是适格被告。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35%,逾期利率为6.525%,低于原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欠付利息28981.52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被告张久琼未在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张久琼与彭淦系夫妻关系,张久琼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都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张久琼明知借款的事实,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彭淦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其个人债务,则张久琼应与彭淦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俊辉装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俊辉装司应当在原告就被告彭淦提供的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彭淦、张久琼未偿还借款,故应对彭淦、张久琼所承担的偿还责任,在担保物以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淦、张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欠付利息54079.48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淦、张久琼的上述借款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处置抵押物德阳市庐山路二段东侧金惠小区4栋3单元3-1号房屋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支行负担1700元,被告彭淦、张久琼、四川俊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勇代理审判员 孟珊人民陪审员 蒋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