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A×××××黑色朗逸牌轿车行驶至107国道49公里涿州市挟河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A×××××黑色朗逸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7国道49公里涿州市挟河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1时许,其酒后驾驶鲁A×××××黑色朗逸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挟河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扣。3、车辆照片。4、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张某驾驶证被依法扣留。5、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018号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12.2毫克/100毫升。7、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