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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栓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栓英,洪清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6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负责人李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玲,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栓英。被告陈栓英,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清德,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因与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陈栓英、洪清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美公司、陈栓英、洪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南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南美公司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自身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68.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抵押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12月8日,因资金需求,被告南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月利率为5.833333‰,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陈栓英、洪清德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南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0765.1元未还,被告陈栓英、洪清德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南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110765.1元未还);2、依法拍卖被告南美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陈栓英、洪清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南美公司、陈栓英、洪清德均未作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南美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南美公司以其址在南安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其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68.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南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南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用于日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5.83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等。被告陈栓英、洪清德分别在借款当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南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南美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陈栓英、洪清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南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栓英、洪清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三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借款、抵押、保证、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南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且能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南美公司应予清偿。被告南美公司以址在南安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南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栓英、洪清德自愿为被告南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与被告陈栓英、洪清德并未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故原告应先就被告南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栓英、洪清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陈栓英、洪清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美公司追偿。被告南美公司、陈栓英、洪清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有权从处分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栓英、洪清德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栓英、洪清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54元,减半收取为7617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