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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福恩诉被告杨战胜、殷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恩,杨战胜,殷明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518号原告:杜福恩,男,汉族,住址为吉林省磐石市。被告:杨战胜,男,土家族,住延吉市。被告:殷明杰,女,汉族,住延吉市怡心苑养老院。原告杜福恩诉被告杨战胜、殷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于2016年3月26日,原告杜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战胜、殷明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于2016年4月18日,原告杜福恩、被告杨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福恩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雇佣杜福恩为其干怡心苑养老院建房工程,工程结束后尚欠杜福恩人工费14万元整,杨战胜于2014年12月2日给杜福恩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战胜、殷明杰立即向杜福恩支付人工费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杨战胜辩称,所述事实属实,但只同意偿还10万元,因为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偿还10万元。殷明杰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份��杨战胜雇佣杜福恩为其施工延吉市怡心苑养老院工程。就涉案工程,杨战胜最后一次于2014年12月2日,向杜福恩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杨战胜欠杜福恩建房人工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该笔人工费至今尚未支付给杜福恩。另查,被告杨战胜与殷明杰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的审批手续是以殷明杰名义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份。本院认为,杜福恩向杨战胜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杨战胜答辩称,杜福恩之前同意杨战胜仅偿还10万元,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杜福恩对此不予认可,故杨战胜的抗辩不成立;杜福恩主张殷明杰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人工费发生在杨战胜与殷明杰结婚前,但该工程的审批手续是以殷明杰名义办理,且完工后的怡心苑养老院,由殷明杰经营,结合杨战胜与殷明杰在工程完工后结婚登记以及至今未偿还人工费事实,对原告要求杨战胜与殷明杰立即向杜福恩支付人工费1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战胜、殷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杜福恩人工费1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杨战胜、殷明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杨战胜、殷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