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大年、胡春生与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7号异议人刘大年(案外人)。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胡春生。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金春。本院在执行胡春生与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大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大年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09年5月27日与出卖人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开发建设的位于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1、3、5标204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本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拍卖,侵害了异议人作为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上述裁定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春生与被执行人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衡阳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房集团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下达(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方集团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异议人就本案执行标的204室房屋主张权利,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提供一份于2009年5月27日签定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出卖人落款公章为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衡阳市人民政府塑田综合楼清算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林金春作为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买受人为刘大年,合同内容为购买第1、3、5幢5单元204号房,建筑面积共561.48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000元,总房款为1046000元。该购房合同未在衡阳市产权监理处备案。异议人未提交支付购房款及交付房屋的依据。再查明,该项目开发期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以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其它税费均是以中房集团衡阳分公司的名义交纳。2006年1月12日,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公司与林金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雁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塑田综合楼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归林金春个人享有承担,林金春以后的经营只能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不得以中房集团或塑田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案执行标的204室房屋已经实际登记在中房集团名下,人民法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述资产属于被执行人林金春所有。异议人刘大年2009年5月27日与林金春以中房集团塑田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所购买房产的具体位置以及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无法明确异议人所购房屋即系本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204室房屋;异议人亦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以及房屋交付的依据,综上,案外人刘大年对本案执行标的204室房屋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享有能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异议人刘大年对204室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大年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