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温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保安。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无药品销售资质的被告人温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蓝色成人乐趣店内销售从他人手中购进的“特效伟哥X5”、“增粗延时王”等性药,其在购进该批性药时未审查对方有无销售凭证。2015年2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对被告人温某经营的蓝色成人乐趣店进行巡查时,查获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性药“特效伟哥X5”2盒、“V8”1瓶、“力加力胶囊”2盒、“增粗延时王”2盒、“藏秘强肾王”2盒、“翘八天”2盒、“草本伟哥”1盒、“金枪不倒”2盒(纸盒)、“金枪不倒”1盒(铁盒)、“硬十天”3盒、“硬到底”1盒、“一夜八次爽”1盒、“老色狼”2盒、“伟哥1号”1盒、“一炮到天亮”2盒。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特效伟哥X5”、“增粗延时王”、“藏秘强肾王”、“翘八天”、“金枪不倒”(纸盒)、“金枪不倒”(铁盒)、“硬十天”、“硬到底”、“一夜八次爽”、“老色狼”,应按假药论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前科查证确认表;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所销售的假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假药“特效伟哥X5”2盒、“增粗延时王”2盒、“藏秘强肾王”2盒、“翘八天”2盒、“金枪不倒”2盒(纸盒)、“金枪不倒”1盒(铁盒)、“硬十天”3盒、“硬到底”1盒、“一夜八次爽”1盒、“老色狼”2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