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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1号原告杨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原告杨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新乡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964**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10月24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顺原阳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湾假日酒店门口时,与步行的胡宗智相撞,造成胡宗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胡宗智的家属胡福建赔偿110000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保险金110000元。被告新乡人保辩称,首先需要核实被答辩人是否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如果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还需要核实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如果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答辩人不予赔偿。在具体的赔偿数额上,答辩人还需要审核被答辩人对死者的赔偿是否有证据支持,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磊为其所有的豫G9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乡人保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4日18时40分,在原阳县惠民街蓝海湾假日酒店门口处,原告驾驶豫G964**号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湾假日酒店门口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胡宗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宗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宗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胡宗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胡宗智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履行)。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杨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处罚中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本院认定受害人胡宗智的死亡赔偿金为65912.7元[按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7年(胡宗智1942年12月21日出生,死亡时73周岁)=65912.7元];丧葬费为19402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抢救时的医疗费1928.52元;以上合计87243.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出院证明,死亡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磊与被告新乡人保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9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宗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受害方110000元。在原告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后,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87243.22元予以理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中的87243.22元予以支持;其余的22756.78元(110000元-87243.22元=22756.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7243.22元;二、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1983元,杨磊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