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进德与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德,龚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21号原告李进德。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胡薇薇,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清。原告李进德诉被告龚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德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德诉称:2014年间,龚清从他处购买货物。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龚清欠他货款12000元,同日,龚清向他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年度付4000元,余8000元2015年年底付清。现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而龚清并未付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龚清与李进德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10月14日,双方经对账,龚清确认结欠李进德货款12000元,并向李进德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由龚清欠李进德货款12000元正,今年年底付4000元,余8000元明年年底付清。欠款人:龚清.2014.10.14”。后龚清未按约支付,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龚清结欠李进德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龚清未及时支付结欠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龚清应当承担给付之责。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李进德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李进德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李进德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李进德已预交),由龚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进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上页)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