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夏飞基与夏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夏飞基,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夏永梁(系原告夏飞基之子),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杏妹,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凯,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飞基与被告夏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夏杏妹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基诉称,1987年1月15日,原告夏飞基与被告夏杏妹遗产继承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上海市光复路XXX弄XXX号三层阁11.3平方米、二楼通道一半约1.7平方米、楼下2.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部位)归夏杏妹所有。1987年7月14日和10月14日,夏飞基与夏杏妹达成协议,夏杏妹自愿将系争部位以220元转卖给夏飞基,并同意过户更改户名。1987年7月,夏飞基持上述协议及判决书到闸北区房产局进行了房产转移及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并缴纳了相应的登记费、手续费及契税,9月13日,经审核办妥过户手续,并按价值缴清契税。1989年5月,夏飞基向闸北区房产局提交私房买卖过户凭证及产权转移申请书等,闸北区房产局审核后于9月为原告办妥了上述土地使用凭证。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部位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夏杏妹辩称,1、原上海市光复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是原、被告父母,房屋于1987年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由夏飞基、夏杏妹、夏杏春三人继承,1987年,夏杏妹与夏飞基就夏杏妹名下权益进行转让买卖,但是该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当时夏杏妹取得房屋后,所得部分很难使用,这样夏杏妹就丧失福利分房的权利,所以兄妹间达成合意,夏杏妹将其名下部分转让给哥哥,这样夏杏妹可以向单位申报个人名下没有房屋,但夏杏妹仅仅向单位办了手续,没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房屋转让所确定的房屋价格也是不合理的,双方实际没有发生房款的支付,所以,原、被告曾经发生的房屋买卖是不成立的;2、尽管原、被告发生过不成立或不真实的买卖行为,客观上原告也没有取得过该部分房屋产权,尽管原告曾经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但由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不符合当时有关的房屋转让规定,所以本案诉请的这部分房屋从未发生过房屋过户,也没有取得过房屋产权证明,即原告没有取得过房屋的产权,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产权确认问题;3、系争部位产权或产权权益已经在2013年9月至12月动迁过程中得到明确,原告也确认系争部位产权归夏杏妹而非原告;4、原告诉请的理由是与被告曾经在1987年1月对系争部位进行了买卖,该行为至今已过20多年,原告从未提出主张,现系争部位已经被国家征收,房屋已经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本院以(86)闸法民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复路XXX弄XXX号三层阁约11.3平方米、二楼通道约1.7平方米、楼下2.7平方米房屋即本案系争部位归被告夏杏妹所有。1986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孙小杨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光复路XXX弄XXX号住户夏杏妹根据86年闸北区人民法院第536判决的住房遗产,现自愿转卖给哥哥夏飞基,并同意过户根改户名。”同日,原告亦书写《协议书》,内容为“兹有光复路XXX弄XXX号住户夏飞基,现自愿同意买进妹妹夏杏妹的住房遗产,并要求过户,根改户主夏飞基”,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及案外人尹梅琴签名。198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契约》,其内容为“坐落在光复路XXX弄XXX号居民夏杏妹根据86年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字第538号判决书,判决继承遗产三层阁11.3平方、后楼通道1.7平方、下灶间2.7平方,现自愿转卖给哥哥夏飞基,价额贰佰贰拾元正。”审理中,被告称,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契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但同时表示不申请该部分材料签名的相关鉴定。此后,原告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手续,并申请办理上述面积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最终未获产证。2013年10月19日,被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房屋征收“所有事项”。次日,原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部位核定建筑面积15.7平方米,价值补偿款934292.85元、各类奖励534010元、搬迁奖励20000元,协议并载明,征收单位提供配套商品房一套,即本市美平路745弄1幢西单元18号3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总价654804.15元。2014年2月,原告领取《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813499元。2014年12月,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原告称,其在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误导下,将属于自己的15.7平方米产权面积,以夏杏妹名义签订了协议,2015年1月23日,本院以(2014)闸民(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契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行政判决书审理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财产权属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为系争房屋空挂户口,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原告认可被告享有托底保障款264000元,要求其余征收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案判决已经明确,原告若认为系争房屋权属以及征用补偿的归属有错,应当通过申诉方式解决,为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继承诉讼取得了系争房屋部位的所有权,此后因故与被告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原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因行政审批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办理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不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主张财产性权益。被告辩称其为申请福利分房而虚假转让系争房屋一节,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因行政审批原因,未能登记至原告或被告名下,但双方在征收之前并未就系争房屋的权益产生纠纷,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考虑到安置房源尚未取得大产证,原告要求确认征收补偿款中被告有26.4万元的份额,其余补偿款份额均归原告,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上海市光复路XXX弄XXX号三层阁11.3平方米、二楼通道1.7平方米、楼下2.7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权益中,被告享有264000元的份额,其余补偿款份额均归原告夏飞基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夏飞基、被告夏杏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