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10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10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2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7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北围墙外路口自己停放在此的轿车内,陈某酒后路过此处时用脚踢该车的倒车镜,张某下车查看,陈某见状即逃跑,张某紧追不放,陈某逃到西部雅致宾馆后被张某抓住,张某质问其为何踢其车便用拳头猛击陈某脸部,致陈某左眼眶外侧壁及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张某。归案后,张某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而不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致人轻伤,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